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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2023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济南考区广大考生的一封信

作者:而立居士发布时间:2023-09-20分类:造价师浏览:2129评论:0


导读:致2023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济南考区广大考生的一封信各位考生:欢迎你们前来济南考区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2023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济南考区)将于...

致2023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济南考区广大考生的一封信

各位考生:

欢迎你们前来济南考区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2023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济南考区)将于9月23日举行,按照山东省住建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2023年度山东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通告》要求,结合济南考区考点交通、考场安排的实际情况,敬请关注如下重点告知:

一、准考证打印

准考证打印时间:2023年9月18日9:00至9月23日14:00,登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专题专栏—业务系统—山东省建设从业人员管理系统自行打印准考证,并认真阅读准考证上的考生须知,按准考证上的时间、地点和考试要求准时参加考试。

二、考试须知

1、本次考试全部使用标准化考场,所有考场实行全范围、全时段监控录像,考场配备信号屏蔽仪、金属探测仪、身份证识别仪。请考生本人持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证件类型和内容须与考试报名时一致)原件参加考试。因手机禁止带入封闭区以内,无法通过查看手机内的电子身份证核验身份,故电子身份证不作为考试入场有效证件使用。进入考点后,请考生按考点要求有序进入考场,配合入场安检,对号入座,并将两证放在桌子右或左上角。

2、参加考试应携带2B铅笔、橡皮、黑色签字笔或钢笔、无声无文本编辑功能的计算器。严禁携带手机及各种无线通讯工具、智能手表、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发送接收设备、存储功能的科学计算器、规定以外的书籍资料草稿纸等物品进入考场,考试无关物品按照监考人员要求放置在指定位置。考试期间,凡发现考生将违禁物品带至座位或随身携带的,无论是否开机使用,均按规定认定为考试作弊。

3、请务必认真阅读试卷上的注意事项和答题卡的作答须知,按要求在试卷和答题卡上正确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相关信息,漏填或错填以上信息,将导致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请按要求使用规 定的作答工具在答题卡指定的题号和区域内作答,未按规定用笔作答的,按零分处理。

4、考试期间,严禁将试卷、答题卡等进行拍照,严禁抄题,严禁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带离考场,否则按违纪处理。

5、考试实行全场封闭,开考5分钟后不得进入考场,考试结束前不得提前交卷出场。考试结束铃响,应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答题卡分别反面向上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允许后,考生方可离开考场,严禁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6、本次考试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1号令),请考生严格遵守考试纪律和考场规则,杜绝考试作弊行为。考生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违纪违规的情况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查询。

7、组织作弊、替考、非法提供试题或答案、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等违法犯罪行为,各类违纪违规问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阅卷过程中将采用技术手段对试卷进行雷同监测,对被甄别为雷同的答卷,将给予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考试期间,考生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试卷和答题信息,防止被他人抄袭。

9、请认真核对准考证的个人信息,如信息有重大错误,请务必在考前到所属考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信息纠错,以免影响正常参加考试。同时,请妥善保管准考证,以备成绩查询和办理资格证书时使用。

10、请提前熟悉考点地址和交通路线,考试期间考生车辆无法进入考点,请合理安排出行方式,尽量绿色出行,以免影响正常考试

11.本次考试组织单位未组织任何形式的培训。希望广大考生不要相信不法分子散布的所谓“助考”信息,防止上当受骗。

12、请广大考生自觉遵守考场规则,诚信参加考试。

感谢广大考生的理解和支持,预祝考生们考试顺利!



附件: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节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20日



附件1: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节选)



第二章  考生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

(三)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

(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考生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考生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证书签发机构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考生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

考生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处理。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建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注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考试机构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节选)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件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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