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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作者:而立居士发布时间:2023-08-01分类:地方级浏览:596评论:0


导读: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征求《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各相关单位、个人于2023年8月31日前反馈意见及建议,并注明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以便于我们及时沟通对接。

联系人:张毅、戚爰谦,联系电话:0531-51765313,邮箱:sdzljd_zy@shandong.cn。

附件: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zip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7月31日

附件: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中心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检测机构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应以本机构名义缴纳。申请资质时,1名技术人员仅可计入1个专项资质类别,其中同时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注册人员可计入2个不同专项资质类别。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九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三)申请资质所对应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四)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材料应按照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要求分别提供。 

检测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2019 要求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检测机构提交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第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资质标准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材料审查符合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组建专家评审组,并向申请人发出专家评审通知。专家评审组应当在通知发出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评审,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自行登录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下载打印。同一检测机构取得多个专项检测资质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截至时间应与首次取得资质证书上的时间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重新核定检测机构资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申请多个检测场所的,其检测场所地址应在同一个设区市内,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所有检测场所。同一检测项目不应重复设置检测场所地址。每个检测场所地址应设置检测项目所需的固定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和报告批准人,满足检测项目收样、检测实施和报告出具的全过程控制要求,并通过专家评审核定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定期开展技术人员职业能力评价,对技术人员职业能力进行动态管理,以确保人员职业能力持续符合岗位要求,评价记录资料应存入人员档案。 

检测人员所从事的专项资质试验工作类别不得超3个。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定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专项资质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为保证见证取样检测项目送检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建设单位不应跨设区市委托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在开展检测活动前,应当将检测业务合同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 

建设单位不得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委托合同。鼓励行业协会组织检测机构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并制定行业自律公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见证取样检测活动宜采用信息化手段,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真实、可追溯。 

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经过培训并由所在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项目和单位,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可利用人脸识别系统等技术手段确认取样、见证人员同时到场且核实身份无误后,方可办理试样接收手续。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出现以下情况时,检测机构不得按见证取样试样予以受理: 

(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送检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五)取样、见证人员未共同送检的。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完成检测业务后,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纸质版检测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有注册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有注册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检测专用章和见证取样专用章的样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鼓励检测机构建立检测报告二维码查询功能,避免伪造检测报告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报告批准人应当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担任,并通过资质许可机关审查认可,审核人员应当由检测机构任命,且均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试样留置及处置过程应当遵从第二十七条要求保存视频影像资料。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全面实行信息化、数据化管理,实现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满足相关检测项目所涉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使用、维护和更新程序,系统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进行岗位授权,系统及配套硬件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系统应随技术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更新及时升级。 

检测机构的水泥、钢筋、混凝土试样、砂浆试样、防水材料等涉及力值的检测项目和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等现场检测数据,应当实现自动采集并实时上传至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的信息化管理内容应当满足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检测活动的,应保证其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专项资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并对其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其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外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应保证其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专项资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在检测活动开展前30个工作日,登录“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备案,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1.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2.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3.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4.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5.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6.伪造技术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7.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冒用他人签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组织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活动。试验能力验证和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整改和验证材料,并经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确认通过。整改期间不得出具该检测项目参数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专项检查、重点督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证据可能丢失、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期间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实体质量; 

(二)在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 

(三)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二条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七)是否参加并通过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 

(八)是否按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与当地监管服务平台联网,并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九)是否建立并实施工程检测数据和结果、影像资料和报告的记录与留存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十)是否按要求组织人员培训,以保证人员具备相应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检测人员进行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 

(二)是否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三)是否超越能力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报告; 

(四)是否按技术规范或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检测工作;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六)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质事中事后监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和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未经登记或未接受监督管理的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能力验证或比对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间所出具的相关项目参数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加强检测市场信用管理,依法将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良行为予以公开,建立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等应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的内部实验室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产品(或半成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五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所检测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所检测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三十八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检测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十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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